武某与何某等继承纠纷

  案件简介:原告武某与何Y系夫妻,本案被继承人何X系双方之子,何Y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何X与关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何某,2001年双方离婚。2003年11月6日何X与石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x号房屋原登记在何Y名下,何Y去世后,何X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继承和赠与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2018年8月24日,根据何X与石某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二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何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x的不动产份额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石某占70%,何X占30%。在缴纳相关税费后,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申请当日向何X、石某颁发了编号的NoD110XXXXXXXX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何X、石某,共有情况:何X30%,石某70%,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何X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石某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2019年9月19日,何X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武某诉求:依法判令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x号房屋,其中石某可继承的份额也由原告继承。

  石某答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不同意应由我继承的份额归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由我与何X按份共有,我占有70%的份额,何X占有30%的份额,我方认为何X享有的30%所有权份额才是遗产。原告每月有3000元的退休金,还有二儿子何z对其进行赡养,其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何X于2019年9月19日去世,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x号房屋为何X与石某按份共有,何X占有的所有权份额为30%,故该30%的所有权份额系遗产。根据法定继承规则,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何X的母亲,石某为其配偶,何某为其子女,故对何X所享有的30%房屋所有权份额由本案原、被告三人继承应属无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原告认为自己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但并未就此主张举证,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石某应继承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被告石某、被告何某分别继承被继承人何X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康静里x号房屋中30%所有权份额中的10%,继承后原告武某对该房屋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石某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何某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遗产按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武某、石某和何某都是何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何X没有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没有问题。武某在诉求中主张继承石某应继承的部分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是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酌情多分。或者石某自己放弃继承遗产的,可以把石某的部分均分给其他继承人。武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生活困难,故法院不支持其主张是合理的。

  律师建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大家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武某主张自己生活特殊困难,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法院不予准许。如果大家想要主张自己属于可以多分的情况,一定要找到证据进行证明,有充足的证据,法院才能支持诉求。

  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某的委托,在本案中,为石某争取到了应有的份额,维护了石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满意的结果。如果您有类似的案件,可以与我们电话联系,我们将根据具体情况,为您提供专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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