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能随便变更孩子的姓名吗?

  生活中,我们会发现随父姓的人比随母姓的人要多很多,那么如果一对夫妻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孩子姓名,男方诉请法院恢复孩子原姓名会得到支持吗?

  简要案情:

  马先生与徐女士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生育一子马某甲。2010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此后马先生在探视孩子期间,发现徐女士未经马先生同意将孩子姓名由原来的马某甲,小名马亮改为徐某甲,遂以徐女士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侵犯了自己对未成年婚生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其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虽然徐女士是在未征得另一监护人马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孩子变更姓名的行为不妥,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徐女士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徐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相应的户籍登记等档案材料已变更,孩子也已习惯了在生活及学习场所使用该姓名,现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令其变更为原姓名,势必对其目前稳定的生活环境产生影响,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此可见,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并非割裂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姓名是一项人格权利,但在我国,姓名的登记变更还须结合相关行政管理规范做出合理判断。《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所以,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一旦变更,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

  律师提示:

  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处理,法院会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会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

  备注:本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2014)渭滨民初字第00661号

  (2015)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2014)渭滨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马某某,男,51岁,汉族,咸阳市杨凌区人。

  被告徐某某,女,41岁,汉族,河南省杞县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63岁,系徐某某母亲。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马某甲。2010年经金台区法院判决离婚,但此后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一直得不到实现。原告在最近探视孩子期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姓名由原来的马某甲,小名马亮改为徐某甲,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孩子姓名为马某甲。

  被告辩称,原告对孩子及我造成的伤害,已给孩子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孩子愿意使用现在的名字,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孩子随母姓还是父姓,最根本原则是看是否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环境。孩子上学后一直用徐某甲的名字,如果再将名字改回去,给孩子在学校上学会造成不良影响,在家里一家多姓,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恢复孩子姓名为马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10年8月经宝鸡市金台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随徐某某共同生活,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期间,双方因孩子探望问题发生过纠纷。2013年马某某入学前,被告徐某某在未告知原告马某某的情况下,到公安部门私自将孩子姓名更改为徐某甲,从入学至今,孩子一直使用徐某甲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10)金民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履行其监护职责时应当以保护子女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和目的。被告徐某某在未征得另一监护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孩子变更姓名、以“徐某甲”的名字登记注册户口的行为不妥。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徐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相应的户籍登记等档案材料已变更,孩子也已习惯了在生活及学习场所使用该姓名,现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令其变更为原姓名,势必对其目前稳定的生活环境产生影响,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此外,徐培元系原、被告之子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姓名的改变而改变,亦不会对其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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