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从他人处的借款500万元转账至妻子名下,但法院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胡某与赵某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胡某与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胡某收款账户为胡小平,账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北京银谷大厦支行,乙方的收款账户为邓某,账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辰大厦分理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1日到2016年10月10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邓某通过其名下尾号0101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2日向胡某转账汇款500万元。

2016年9月9日胡某与赵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财内容:二、位于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号楼×层×处房产,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贷款归男方归还;位于西城区三里河×区×栋前平方×号处,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位于西城区马连道×号××处,胡某名下,离婚后归女方胡某单独所有,贷款由于女方名下,由女方偿还;位于丰台区华源四里×号楼×至×层×座×处,离婚后归女方,贷款由女方偿还。三、债务问题,无债权债务”。

2016年9月14日,邓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胡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564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胡某于2017年8月15日前偿还邓某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胡某于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邓某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915000元);三、如胡某逾期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于2017年8月16日前再行给付邓某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四、双方就此再无争议。

因胡某未将上述借款偿还邓某,为此邓某于2019年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2016)京0105民初56401号民事调解书中胡某对邓某所负债务系赵某、胡某之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赵某对邓某在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房屋评估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辩称:我不认识邓某,胡某说邓某是她的同事,对于偿还贷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的银行卡都在胡某那里。

法院审理中,邓某称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将借款从收取借款的账户转账给胡某的其他账户,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房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赵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为证明其诉求成立,提交胡某中国银行交易历史表、中信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以此证明胡某收到借款后,分多笔转入赵某账户共计27万元。

邓某称胡某收取借款后,多次从收取借款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给自己的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共计154万元;胡某转入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的流水单可以证明,转入的汇款主要用于偿还贷款。

邓某称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楼×层×号房屋、×号房屋系通过北京银行景山支行贷款购买,胡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号楼×至×层×座×号房屋系通过广大银行贷款购买,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号楼×层×号房屋上也有贷款。法院依法调取了胡某名下尾号3956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尾号2152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邓某称胡某从自己名下中信银行账户转账至自己名下3956的账户4万元,胡某从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自己名下尾号395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41万元,之后胡某从自己名下3956的账户转给赵某的有73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赵某与案胡某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经审核胡某名下的银行账目明细,此期间胡某名下银行除收到邓某的转账汇款外,亦有其他收入,且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邓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胡某的转账汇款系用于胡某、赵某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虽然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贷以及转账至赵某并还贷的部分款项,但并不能与邓某转账的500万元有直接对应;再次,邓某以胡某与赵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支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佐证,并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胡某在解除其与赵某的夫妻关系之后与邓某单独就债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此,法院对邓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系邓某主张的涉案债务是否系胡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赵某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整体上考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对于借款整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邓某主张胡某收取邓某的涉案借款后,向自己其他账户以及赵某账户转账,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胡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还贷以及转账至赵某并还贷的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邓某主张的涉案债务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且综合胡某名下银行账目明细看,胡某名下银行除收到邓某的转账汇款外,亦有其他收入,且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邓某并未就其向胡某的转账汇款系用于胡某、赵某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邓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备注:本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374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资讯
X

截屏,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这里是微信号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cache
Processed in 0.007341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