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刘某1物权保护纠纷

  案情简介:2007年,林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林某1,男,现年63岁,退休干部;刘某1,女,现年53岁,教师。二人于1986年9月30日结婚,因长期不合,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住址:207房屋。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二人现有住房为207房屋,此房属单位房产,目前无产权,无法分割亦无法变卖,因此居住权归林某1所有。离婚后刘某1无住房,需要按照国家相关住房政策,另行购买住房。根据现实性和可能性,二人商议由林某1一方付资二十八万元,以补偿刘某1因离婚购房所需资金。其他部分,无论资金多少,由刘某1自行筹办解决。在刘某1买房首次付款时,林某1即付十万元;此后两年之间由林某1付清其余十八万元。二、因为买房需要时间,离婚以后,刘某1暂时继续居住现房。待按照相关政策购买住房并装修完毕,并林某1付清买房款项,刘某1即自行搬出。在买房和装修未完成,或林某1未能如协议条款支付买房费用,则刘某1继续居住现房。三、现在家中的家具、电器等,归林某1所有;现有小汽车“马自达323”一辆,车主为刘某1,归刘某1所有。其他属于个人的衣物、书籍、生活用品,各归所属。六、双方无债务。以上协议由两人商定,共同执行,无其他争议。

  林某1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退出占据的北京市复兴路×号东区×楼×室的房间,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付自离婚至今占据房产的占有使用费,根据军队清理住房原则和规定,按照60元每平米每月计算;3、判令被告将复兴路×号大院地下车位×-×的钥匙和电子门卡交还给林某1。

  刘某1辩称:1、×房屋系林某1与刘某1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使用权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林某1无权单独使用;3、林某1向法庭提交了虚假房屋产权证明,试图单独占有与刘某1的共同财产;4、林某1在离婚后严重干扰了刘某1的正常生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某1交付车位钥匙;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7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系单位分配给林某1的房屋,且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207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应由林某1享有,林某1有权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刘某1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其搬离207房屋的条件为其按照国家相关住房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向其支付28万元,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故其有权继续居住使用207房屋。就此本院认为:

  首先,附履行条件的义务指履行与否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为依据的义务,条件成就则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条件不成就则当事人无须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存在不确定性;而附履行期限的义务则是当事人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是履行义务的时间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而定。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义务,约定当未来某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时履行,形式上看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本质则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只是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确定。本案中,因林某1与刘某1已经离婚,无论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双方都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在一起,因此,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义务应当是其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刘某1按国家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支付28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而非条件。

  其次,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为不确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为刘某1按国家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支付28万元后,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双方2007年离婚至今,刘某1始终未能购买学校的经济适用房,且今后亦无法购买,该条件已无法实现;刘某1自2014年起承租学校房屋至今,207房屋已并非其唯一的住所;双方共同居住在207房屋,将房屋用组合柜等家具进行隔断,导致207房屋部分空间无法发挥应有的居住使用功能;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因为物品失窃、空调拆除等问题发生纠纷,林某1年事已高,体质较弱,刘某1在室内加装摄像头并长期在室内播放音响,影响了林某1的正常生活。综合上述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双方已不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已经届满,林某1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其占有的207房屋中的房间,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中,刘某1与林某1主要的纠纷点在于刘某1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在207房屋。刘某1认为,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只要自己没有购买住房,就有权力继续住在原房屋内。但是林某1主张,刘某1既然在学校租房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就已经完成了,其无权继续居住在207房屋。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离婚,再一直居住在一起有违公序良俗,并且双方居住期间内经常产生冲突,双方不适合再居住在一起。并且,刘某1现在租住在学校的房屋内,腾退207房屋对其本身影响不是很大,因此法院判决刘某1腾退房屋合理。

  律师建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7房屋并非是刘某1和林某1的共同财产,刘某1主张是共同财产,其有权居住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两人约定在刘某1购房之前其可以居住在207房屋,但是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如果约定具体期限是可以的,比如:两年内。但是,双方的约定成为了一个不特定期限,并且双方居住在一起还经常发生矛盾,这代表着双方不适合居住在一起。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情况,且刘某1已经在学校租房住,判决支持林某1的诉求。建议大家在约定的时候,尽量约定明确的期限,用来保障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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