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冯某和贺某系夫妻,于2018年协议离婚。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现登记产权人为吴某某。1998年12月18日,甲方(出卖方)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与乙方(购买方)吴某某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西城区XXX号叁居室。该合同落款处乙方联系人显示为贺滨。原告及被告户籍均在西城区XXX号。离婚协议显示:一、贺某、冯某经数日认真思考,共同同意协议离婚;二、双方同意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协商解决;三、如果对财产的平均分配难以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裁决;四、现有财产:1.XXX号房产财产产权;2.定慧西里全部产权;3.贵金属金银币;4.数字货币;5.文物;6.企鹅互动欠款85万;7.奇骏汽车壹辆。协议签字人处有贺滨及冯临渤签字。分配协议显示:一、分配原则。所有家庭财产、权益包括二处房产、数字货币、文物、债权、现金、金银币,均应一人一半。二、在财产处理期间双方必须对财产证据保持现状,不得私下转移;三、XXX房屋由贺滨清退,10日内启动售卖程序销售房款无条件平均分配;四、XXX房所有权益一人一半;五、数字货币现值240万,一人一半,考虑到资产变动过大,贺某持有变现困难,冯某承诺欠贺某120万人民币,得形势如转,归还贺某欠款,还款期限最长三年,三年后还款120万元人民币。六、85万债权,追回后平均分配;七、文物双方共同保管,销售后平均分配;八、现金及金银币一人一半。该协议落款处由贺某一人签字。

  原告冯某诉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原告有权居住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母亲吴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母亲吴某某一人名下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刚结婚的期间没有房产,所以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来被告的单位分了房子,也就是分了海淀定慧寺的那个房子。原被告二人就搬出了涉案房屋,到海淀居住。吴某某去世后,他的四个子女曾经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其中,贺某某认为,他自己名下没有房屋,而其他兄弟姐妹自己都有自己的房子,所以他想一个人继承房子,当时贺某是表示同意的,但是其他兄弟不同意,因此,这个事情就一直搁置到现在,也是因为这个事情四个兄弟姐妹闹了矛盾。那我们认为,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去世,他的继承人又没有就继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居住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涉案房屋现尚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尽管被告贺某认可吴某某为其母亲,且母亲已去世,该房屋尚未办理继承。但在此情况下,吴某某生前是否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贺某能否继承房屋产权,目前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贺某与冯某相关协议中就案涉房屋的权益进行分割约定尚不能设立当下冯某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首先,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母亲吴某某,虽然吴某某已经去世,但这不代表该房屋归贺某与冯某所有。吴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如果吴某某有遗嘱则按遗嘱继承,如果没有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一般来讲,法定继承是继承人共同平分遗产。现在,该继承还没有完成,贺某所有的份额还不能确定,因此冯某不能以贺某拥有该房屋的全部遗产为由要求平分。法院判决合理。

  律师建议:离婚协议中可以对夫妻二人本人的财产进行分配。对于还未取得的财产,可以先约定,等取得财产之后,再按照约定好的比例进行分配。《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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